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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文显
[摘要]:法治文化是法治的精神构成。中国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根源于中华法治文明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伟大实践,摄取于全球法治文明优秀成果。把内涵于法治概念、法治观念、法治思维、法治理论、法治价值、法治习惯中的核心要素凝练出来,揭示的就是法治的文化内涵。当代中国社会主义法治的文化内涵可概括为规则文化、程序文化、民主文化、共和文化、人权文化、自由文化、正义文化、和谐文化、理性文化、普适文化等方面,法治中国的文化建构应当从这些方面着手。
[关键词]:法治;文化;法治文化
一、引言
完整意义的法治包括三个方面,即法律制度、法治体制、法治文化。
法律制度是法治的前提,由法律规范、法律体系、法制体系构成。法治体制,即法治的物质载体,包括立法机构、执法机构、司法机构、法治职业共同体等。法治文化是指历史进程中积累下来并不断创新的有关法治的群体性认知、评价、心态和行为模式的总汇[1],包括法治概念、法治观念、法治思维、法治价值、法治理论、法治习惯等。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加快建设法治中国,要在制度完备、体制创新、文化建构三个方面共同推进、协调发展。
在人类历史上,法治有各种不同的文化内涵。
中国古代法家最早提出了“以法治国”的理念。早在春秋战国时代,一些政治家和思想家就提出了“以法治国”的主张,将这种政治主张阐述为系统理论,并在一定程度上付诸实践。著名法学家刘海年先生把这一时期的法治主张和理论概括为四个方面的内容: 1) 治理国家必须实行法治,反对人治,即“威不两错,政不二门,以法治国,则举措而已” ( 《管子•明法》) 。“明王之治天下也,缘法而治。” ( 《商君书•君臣》) “国无常强,无常弱。奉法者强,则国强;奉法者弱,则国弱。”( 《韩非子•有度》) 2) 法制要适应历史发展,符合当时实际,反对因循守旧。如商鞅认为: “是以圣人苟可以强国,不法其故; 苟可以利民,不循其礼。”“各当时而立法,因事而制礼。礼法以时而定,制令各顺其宜……治世不一道,便国不必法古。” ( 《商君书•更法》) 韩非更为明确而深刻地指出: “治民无常,唯治为法。法与时转则治,法与世宜则有功。……时移而治不易者乱。”( 《韩非子•心度》) 3) 法令是人们言行的标准,君上臣下均不得曲法任私。为此,法令必须“布之于百姓” ( 《韩非子•难三》) ,使“万民皆知所避就”,“吏不敢以非法遇民,民不敢犯法以干法官”( 《商君书•定分》) 。他们还从历史的经验中得出“法之不行,自上犯之”( 《史记•商君列传》) 的精辟结论,提出要“壹刑”,而“所谓壹刑者,刑无等级,自卿相将军以至大夫庶人,有不从王令,犯国禁,乱上制者,罪死不赦” ( 《商君书•赏刑》) 。“法不阿贵,绳不挠曲,法之所加,智者弗能辞,勇者弗敢争。刑过不避大臣,赏善不遗匹夫。” ( 《韩非子•有度》) 4) 以法为本,法、势、术结合。管仲最早提出这种主张。韩非继承了这一思想并把它系统化,明确指出: 治国要“以法为本”( 《韩非子•饰邪》) 。在此前提下也要“擅势”和“用术”。“势”即权力或权威,“术”即监督、考核、驾驭群臣的手段。[2]
与法家同时代的儒家主张法治与德治互补并用。汉代以后,德主刑辅成为封建社会的主流法治文化。其核心是: 强调以人为本,以民为本,社会和合; 善于通过人文精神对社会成员心理和观念世界的整合与引领,来维系和范导整个社会; 注重礼法互补,主张德治与法治并存,强调明德慎刑; 注重法律的教育功能,主张以法为教,强调法律的任务不仅是“禁暴惩奸”,而且要“弘风阐化”,仁义礼乐者,皆出于法; 注重治国者、执法者的道德品质以及对国家的责任感和使命感,主张为官者、执法者要清正廉洁,光明正大,发挥以吏为师的榜样作用; 注重法律的综合意义,主张对法律条文和典籍从天理、国法、人情的有机结合上予以解释和注释,法律的实施不能就事论事; 注重变法促进,强调通过变法革新来解决社会深层次矛盾,保持社会稳定,推动社会发展。
当然,中国封建社会是诸法合一、以刑为主,故那时的思想家和政治家所说的“法”总体上是刑法,且“有生法,有守法,有法于法。夫生法者君也,守法者臣也,法于法者民也”( 《管子•任法》) 皇帝和国家统治者奉行以君权神授、君临天下、专制独裁、权大于法为核心,强调国家至上、君本位、官本位、义务本位,漠视个人权利及其保护; 依靠刑讯逼供,屈打成招,甚至迷信神明裁判。这种法治文化决定了中国封建社会的法治本质上属于主权者实施专制独裁的工具。正如邓小平同志所深刻指出的: “旧社会留给我们的专制的传统比较多,民主法制的传统比较少。”[3]332
西方社会的法治文化也经历了漫长的演进过程。早在古希腊古罗马时期就形成了西方法治文化传统。古希腊思想家亚里士多德提出了著名的法治定理,他说: “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 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4]199。其第一重意义是法治的形式方面的规定性,第二重意义是法治的内容方面的规定性,具有实质性。从亚里士多德的法治定理到文艺复兴时期的人权和物权理念,从资产阶级法治国的启蒙思想到数百年来的治国理政理论,演绎出以自然正义和自然权利原则为核心的法治精神,以自由主义、理性主义、民主主义等为其主要形态的法治理论体系。西方法治精神和法治理论铸就了近代法治文明,具有普遍而深远的意义。
把涵盖于法治观念、法治思维、法治理论、法治价值中的法治的核心概念、核心理念、核心方法、核心价值凝练出来,揭示的就是法治的文化内涵。我以为,当代中国社会主义法治的文化内涵可概括为十个方面 ( 亦即十个核心要素) ,即规则文化、程序文化、民主文化、共和文化、人权文化、自由文化、正义文化、和谐文化、理性文化、普适文化。正是这些文化要素,决定了当代中国法治的现代性及其社会主义性质,决定了中国法治的发展方向。
以下,逐一分析这些要素。
二、规则文化
人们常说“法治就是规则之治”。然而,很多人并不知道规则为何物,且缺乏自觉遵守规则的素养。所以,法治中国的文化建构要以培育规则文化作为切入点和突破口。
规则文化包括四个层次,依次为规则知识、规则意识、规则需要、规则习惯。
规则知识是关于什么是规则的认知。诸如,规则就是要求人们做什么、禁止人们做什么的规定; 规则就是规范人们的行为、调整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秩序的准则; 规则是关于人们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的宣告。法律规则则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规范。我国古代著名思想家和政治活动家管仲说: “法律政令者,吏民规矩绳墨也。” ( 《管子•七臣七子》)清末著名法学家沈家本说: “夫法者,天下之程式,万事之仪表也。”[5]2243法律规则是法律体系的核心要素,从内容上可分为义务性规则、授权性规则和权义复合性规则; 从形式特征上可分为规范性规则和标准性规则; 从功能上可分为调整性规则和构成性规则。作为指导人们行为的规范,规则必须明确、肯定、清晰、适度、公开、非溯及既往、具有可操作性和可预测性,规则之间协调一致,有明确的效力范围和制裁方式,等等。
规则意识,亦可称为规则观念,指的是发自内心的、以规则作为自己行动准绳的意识。如果说规则知识是关于规则存在的客观认知、对规则是什么的“外在陈述”,那么,规则意识 ( 规则观念) 则是关于规则的主观认可和“内在观念”。对于具有规则意识的公民来说,法律规则不仅规定了以权利义务为主要内容的行为模式,而且提供了依照规则而行为的动机,以及批评违反规则的行为的理由和标准; 法律是国家制定的,但其实质是社会共识,是全体公民的公约,违背规则就是对公约的破坏,应当给予惩罚。
规则需要。对于任何一个社会和国家而言,法治的首要任务是构建法律秩序和社会秩序。秩序的存在是人们生存、生活、生产活动的必要前提和基础,是人民安居乐业、国家长治久安最基础最根本的条件。当然,现代法治要建立的秩序是“包容性秩序”。不是任何一种秩序都能够称得上是“包容性秩序”。历史上,封建统治阶级及其代言人把封建等级制看做不可侵犯的秩序。韩非宣称: “臣事君,子事父,妻事夫,三者顺则天下治,三者逆则天下乱,此天下之常道也。”( 《韩非子•忠孝》) 董仲舒更是把“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 《礼纬•含文嘉》) 宣布为封建社会秩序的核心内容。这样的秩序是蔑视人性、维护特权、禁止社会流动的秩序,与现代法治所主张的安定有序南辕北辙。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引领下的秩序是百花齐放、百家争鸣、尊重差异、包容多样、和而不同的秩序,是一种使自由而平等的竞争和人道主义的生活成为可能的秩序,是摆脱了单纯偶然性、任意性、不可预测性的秩序,是各种社会分歧、矛盾和冲突能够在道德精神和法律理性的基础上得以和平解决或缓和的秩序,是社会组织健全、社会治理完善、社会安定团结、人民群众安居乐业的秩序,是尊重人权、保障权利的秩序。没有这样的秩序,不仅人们的公共性活动不可能正常进行,连个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政治权利、社会权利都得不到保护。秩序的建立和维护离不开法律规则。当人们真正认识到法律规则和法律秩序是自己生•7•张文显法治的文化内涵———法治中国的文化建构存、生活、工作生产的必需,于人于己都有利的时候,尊重法律权威、遵守法律规则,就会成为一种需要。
规则习惯。建立在规则知识、规则意识、规则需要基础上的规则习惯是这样一种状态: 人们遵守规则成为一种习惯,习以为常,在一般情况下无所谓是权利还是义务。在当今世界,德国民众和日本民众是最具规则习惯的民众。在德国,民众非常注重规则,凡是有明文规定的,都会自觉遵守; 凡是明确禁止的,绝不碰触。日本民众也是近乎刻板地恪守规则。德国和日本的产品工艺精湛、质量一流,与民众的规则习惯是分不开的。相比之下,我国民众对待规则的态度却令人深感惭愧和羞辱。“中国式过马路”可以说是我国民众规则意识和习惯缺失的典型写照。
培育规则文化是我国法治建设的当务之急。虽然法律体系已经形成,但由于普遍缺乏规则文化,法律规则经常成为摆设,法律实施状况堪忧。无论在直观上,还是参照评估数据,我国法律被遵守的情况都低于世界的平均水平。不把宪法和法律当回事、不给宪法和法律“留面子”的事例比比皆是。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就法律实施做出深刻论述和明确要求,指出: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天下之事,不难于立法,而难于法之必行。’如果有了法律而不实施、束之高阁,或者实施不力、做表面文章,那制定再多法律也无济于事。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点应该是保证法律严格实施,做到‘法立,有犯而必施; 令出,唯行而不返’”[6]。“要加强宪法和法律实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形成人们不愿违法、不能违法、不敢违法的法治环境,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7]
培育规则文化,要在全体人民之间深入持续地开展学法、懂法、尊法、守法、用法的教育和实践,推动全社会树立法治意识、权利义务观念; 要加强社会诚信建设,健全公民和组织守法信用记录,完善守法诚信激励机制和违法失信行为惩戒机制,使尊法守法成为全体人民的共同追求和自觉行动。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以下简称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 要求: “坚持把全民普法和守法作为依法治国的长期基础性工作,深入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引导全民自觉守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靠法。”“加强公民道德建设,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增强法治的道德底蕴,强化规则意识,倡导契约精神,弘扬公序良俗。”[8]
在全体人民中间树立规则文化,领导干部是关键。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强调指出: “坚持把领导干部带头学法、模范守法作为树立法治意识的关键。”[8]在我国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规则虚无主义和规则机会主义盛行,权大于法、以权压法、以权废法,甚至法自言出、以言代法、以言废法习以为常; 特权文化、潜规则文化大行其道,统治者和掌权者对规则毫无敬畏之心、毫无恪守之意,习惯了“刑不上大夫”的官僚阶层对制度采取傲慢态度。所以,要求领导干部要率先养成遵守规则、执行规则、维护规则的习惯,是很有针对性的。
规则文化的形成是一件任重道远的事情。制定规则、建构规则体系,并不困难。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用 30 多年的时间制定了 240 多部法律、700 多部行政法规、近万件地方性法规,还有数以万计的政府规章。但要让全体人民树立法治观念、养成规则意识、形成遵守规则的习惯,可能需要更长的时间。只有规则文化在全社会形成,法治才会焕发出勃勃生机。
三、程序文化
在某种意义上说,法治就是程序之治,依法办事就是依照程序办事。美国著名大法官威廉姆斯•道格拉斯有一句堪称经典的名言: “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9]基于程序之治的观念,奥地利法学家凯尔森试图把一切法律现象都还原为程序法。美国哲学家罗尔斯倾向于把法治归结于程序正义,指出: 法治取决于一定形式的正当过程,正当过程又主要通过程序来体现。美国程序法学派提出“程序法治”概念。在他们看来,法治的精髓在于程序,由于司法是基于自然正义而客观地形成的一套民主、公正、理智的程序,同非理智的、专断的政治和行政决策形成鲜明的对照,是故司法更能代表法治。
程序法治实质上就是正当程序或程序正义。在法治国家,正当程序 ( 程序正义) 至关重要。
程序是制约权力、防止权力任性的伟大发明。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首先是把权力关进程序的笼子里,包括决策程序、执行程序、监督程序等,一方面使其具有职能上的法定性、正当性、有效性,避免权力过度膨胀和滥用; 另一方面使其按照既定的权限和程序启动和运行,并且以民众看得见的方式行使,提高权力运行的公信力。
程序是人权保障的武器,尤其是刑事诉讼程序的发明,通过规定罪刑法定、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罪责均衡、严禁刑讯逼供、排除非法证据、充分辩护、法律援助、司法救助等严格而又公正的程序,建立起了有效保障人权的司法制度。
程序最能确保效率。从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看,程序化决策要比人治化决策更富有效率,更能够保证可持续的发展。在人治化的治理中,在重大决策事项上,领导人个人说了算,看起来决策效率很高,但由于个人的见识、智慧和能力毕竟有限,这种决策方式很容易出错,甚至在根本性、全局性问题上出现颠覆性错误,而且往往难以自我纠正。十年“文革”就是沉痛的教训。现在一些地方少数领导人自以为是、独断专行,瞎指挥、瞎折腾,干了很多劳民伤财、得不偿失的蠢事,盲目决策、错误拍板上马的项目、工程,给土壤、水流、大气造成严重污染,并致使社会矛盾激化,群体性事件频发。而在法治化的治理中,决策者依照程序科学决策、民主决策,看起来比较费事费时,但决策失误的可能性大大减少,而决策失误是最严重的负效率。法治思维法治方法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程序思维和程序方法,确立法治思维和方法,就要遵循正当程序。
程序促进公民行为理性化,引导公民有序参与,确保政治参与的民主化、法治化。
鉴于我国社会长期缺乏程序观念和正当程序制度,现在尤其要重视程序问题,努力培育程序文化。
程序文化的核心,一是力求程序公正合理,二是遵循正当程序。公正合理的程序包括时间、空间、过程等要素。无论是从时间、空间上看,还是从过程来看,程序的设计都要符合科学、理性、民主、公正的原理和原则。换句话说,就是要设计出科学的程序、理性的程序、民主的程序、公正的程序。尤其是涉及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事项、群众意见分歧的事项,涉及当事人利害关系的事务,必须做到程序公正、程序公开、程序合理、程序民主。
有了正当合理的程序,就要严格遵循。这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文明、司法公正、诉讼民主、人权保障程度的重要标志。在程序问题上,必须破除很多思想误区。一是认为程序费事费时,影响效率。其实,正是由于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的严密程序,才从根本上保证了效率的实现。走程序虽然需要时间,有时候也很麻烦,有时候还会遇到来自上级、社会、舆论的压力,但是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案,可以较好地避免发生严重的决策错误,避免乱指挥、瞎折腾,避免发生错案、冤案。二是认为程序仅仅是工具和手段,程序正义附属于实体正义。其实,程序不仅是实现实体公正的手段,程序本身也有其独立价值。正是正当程序的设计和运作,使民众之间的平等对话、意见交流、互相协商、凝聚共识成为可能,确立了民众对政治的信任和依赖。由于我国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社会惯性以及“程序虚无主义”的历史传统,我们不仅要坚持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并重,还有必要强调程序的前提性、优先性和严肃性,加强对违反程序规定的行为的监督、纠正、责任追究力度。
相较于规则文化的缺失,程序文化更加缺失。中国长久以来是一个人治社会,统治者习惯于个人说了算,即习惯于“独裁”。独裁是不需要程序的,更不容忍程序的束缚。独裁传统影响至今。在一些地方和部门,党政一把手往往注重“决策结果”、“结果公正”,忽略“决策程序”、“程序公正”; 重权力轻程序,视程序为累赘,把程序当摆设; 擅长暗箱操作,不愿信息公开。一些群众也缺乏程序意识和程序思维,局限于简单化的对与错、是与非、理与法的两极思维方式,甚至缺乏程序知识。例如,不明白法律为什么要规定时效制度、证据制度,也不知道法律关于时效制度、证据制度的具体规定,当自己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司法支持时,往往片面指责司法不公,而不能从权利救济超过时效或者无法用确凿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等角度正确对待诉讼与裁判,而是走上无理上访、缠访、闹访的歧途。
四、民主文化
现代法治与民主存在着内在关联,民主是法治的基础,法治是民主的保障,世界上“没有无民主的法治,也没有无法治的民主”,民主法治化和法治民主化属于同一历史进程。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精辟地阐述了法治的民主精神,指出: “坚持人民主体地位。人民是依法治国的主体和力量源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保证人民当家做主的根本政治制度。必须坚持法治建设为了人民、依靠人民、造福人民、保护人民,以保障人民根本权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保证人民依法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承担应尽的义务,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共同富裕。必须保证人民在党的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必须使人民认识到法律既是保障自身权利的有力武器,也是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增强全社会学法尊法守法用法意识,使法律为人民所掌握、所遵守、所运用。”“人民权益要靠法律保障,法律权威要靠人民维护。”[8]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最鲜明的本质特征,也是最基本的经验和最根本的遵循,是党的领导、人民当家做主、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坚持党的领导是最根本的保证。只有在党的领导下依法治国、厉行法治,人民当家做主才能充分实现,国家和社会生活法治化才能有序推进。保证人民当家做主,既是法治的本质和动力,也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法治中国的根本目标。依法治国是实现党的领导和人民当家做主的基本途径。“三统一”统一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民代表制度是实现党的领导、人民当家做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的根本制度载体。
法治的人民主体性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作为“三统一”的根本制度载体,不仅深刻揭示了当代中国法治的民主精神,而且也指出了法治中国的民主文化建设路径。
首先,要强化人民是法治主体的意识,即法治为了人民、依靠人民、造福人民、保护人民。坚决破除那种认为法治的主体是国家机关,人民群众是法治的对象,依法治国就是依法治民的错误观点。与法治的主体是人民相对应,法治的客体是国家机器和国家权力。依法治国的“国”首先是国家机器意义上的“国”,其次才是国度意义上的“国”。根据马克思主义的观点,国家是代表统治阶级管理社会的公共权力。所以,依法治国首先是依法治权、治吏,这是不言而喻的。在古往今来的一切国家中,对法治的威胁和危害主要不是来自公民个人,而是来自公共权力和国家官员。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司法不公、以权压法、以言代法,都是官员所为; 至于权钱交易,矛盾的主导方面也是掌握国家权力的官吏,而不是腰缠万贯的老板。依法治权的重点是依法制约和治理国家行政权力,因为行政权力无孔不入。公民从摇篮到坟墓的一生时时处处都有行政权力的存在和影响; 行政机构几乎垄断了公共资源,从税收、国库到财政预算、拨款,从城乡规划到项目审批、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等; 行政权力腐败是最严重的腐败; 掌握规划建设、基础设施建设、资源开发、资金管理等行政审批权力的部门属于腐败高发区。
其次,要强化人民代表大会观念,不断完善和创新人民代表制度,深入拓展人民民主的实现途径和形式,实行民主立法、科学立法,在听取民意、汇聚民智、形成共识的基础上,制定出反映人民意志、体现人民利益、维护人民权益的法律,为善治提供良法之前提。
第三,要善于把法治方式与群众路线结合起来,要支持人民群众依法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治自律。要引导人民群众规范、有序地参与国家和社会治理,理性地表达自己的社会主张,恰当地运用法律赋予的民主权利,创造并维护社会主义民主的基本秩序。
第四,要充分尊重和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特别是要推进权力运行公开化,完善党务公开、立法公开、政务公开、司法公开和各领域办事公开制度,增强治国理政活动的透明度。要尊重和保障人民群众对治国理政活动的参与权,凡是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决策都要充分听取人民群众意见,拓展人民群众有序参与立法、行政、司法的途径。要尊重和保障人民群众对治国理政活动的监督权,拓宽人民群众对权力运行的监督渠道,推进监督的法制化、规范化、程序化,防止权力失控、决策失误、行为失范。
五、共和文化
法治与共和密切关联。“共和” ( republic) 有两种含义。“共和”一是指政体,即与君主制相对应的政体。凡是政府及其首脑是定期选举产生的、政府职能是法定的、政府权力是有限的政体,就是共和政体。“共和”二是指强调政治平等、民主参与和公共精神的政治模式。这种政治模式的精髓是政治对话与协商,它是保证不同群体、阶层、集团平等表达利益诉求和政策法律主张,并妥善协调各种利益关系的机制。
晚清以来,无数进步思想家和革命志士为了实现共和理想、建设共和体制、反对帝制复辟而抛头颅、洒热血。辛亥革命以后,以中国共产党为主要代表的先进力量,致力于组建由人民当家做主的共和国,并在新民主主义革命取得胜利之时,与其他爱国党派和进步力量进行政治协商,宣布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从此,我们的国号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是我们国家的表征,共和精神成为我们的国魂。
新中国成立之初,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比较充分地体现了共和精神。1954 年,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之后,共和理念被融入到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之中。但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就其起源和实际运行看,更多的是体现民主理念,特别是代议民主理念。这种间接的代议民主制度符合中国国情。受地域辽阔、人口众多、利益复杂、国家治理需要专门知识和专门人才等因素所决定,我国 13 亿人民不可能每个人都直接地、日常地行使那些属于自己的权力,直接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而只能实行间接代议民主制,即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所以,我国《宪法》第 2 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但是,如同任何形式的代议民主一样,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实际运行中也可能存在机制上的缺陷。例如,将民主政治局限于少数代表的事务,在某些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实际上成了“代表”的会议,而不是代表“人民”的会议。时常可以看到,人代会期间,一些代表表达的纯粹是个人意见和偏好,而不是选民的意见和主张,甚至利用人大代表的身份以权谋私、以权压法。再如,当代表们在重大事项的决定上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时,可能采取简单多数的方式表决,客观上造成多数人无视少数人意见,甚至损害少数人利益的情形。克服间接代议民主局限的方式各种各样,最主要的是弘扬共和精神,发展协商民主,通过协商取得共识、达到和谐。
在一段相当长的时间内我们似乎淡忘了共和,当我们高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的时候似乎也没有产生出共和的共鸣。今天,在我们致力于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全面从严治党,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时候,很自然地意识到共和的回归,因为只有人民共和,才能实现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建国和强国目标,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十八届三中全会和四中全会两个决定有关推进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的战略部署充分体现了共和精神的发扬光大。
发扬共和精神,塑造共和文化,对于建设法治国家和法治体系、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至关重要。在社会急剧转型的历史时期,在利益结构深刻变动、利益群体分化严重、价值观念和价值标准日渐多元的历史条件下,人们之间出现不同的甚至对立的价值标准、利益诉求、政策主张、立法要求,是正常的,并不可怕,可怕的是由于缺乏共和机制而使人们无法在平等自由地表达诉求和主张的基础上协商对话,形成共识,减少对立。
发扬共和精神,塑造共和文化,要大力推进以共和为公共精神的协商民主。协商民主是当代世界民主发展的主导方向。运用协商机制,建立正确、及时反映各方利益的法律机制,使不同社会利益群体、阶层都能有平等的机会和渠道充分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在利益表达方面,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表达已经成为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当前,社会弱势群体尽管人数很多,但没有多少发言权,没有固定的代言人,自身利益受到强势阶层侵害时,他们往往束手无策。长此下去,在他们心中就会沉淀“仇富”、“厌世”、“恨世”等消极思想,进而对执政党和政府产生离心倾向,少数激进分子可能会采取极端手段来寻求利益表达,以致形成社会动乱。目前,“三农”、农民工、流动人口、城市拆迁户等社会问题迟迟得不到解决,很大程度上和这些群体没有一个真正能为自己说话、争取自身利益的“代言人”,进而造成在公共政策决策中缺失话语权有关。弱势群体由于资源有限,合法渠道不通,不得不采取施压型群体行动 ( 例如静坐、集体上访、非法集会游行、围堵和冲击党政机关) 来宣泄利益诉求。这样的利益诉求方式必然导致社会不稳定、不和谐。所以,党和政府应当以共和精神、共和态度、共和方式为各个利益阶层群体提供以理性、合法的形式表达利益诉求的制度性平台,使多元社会的各种利益诉求能够通过公正、规范、有效的渠道输入公共决策和立法过程。要坚持和完善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最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人民政协的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重视和发挥工会、妇联、共青团、科协、法学会、消费者协会等非政府组织的协商作用。
发扬共和精神,塑造共和文化,要使政治和社会对话成为新常态。共和机制的常规形式是对话。“对话”的实质不仅仅是在意义层面上进行交流,而且是对话各方通过互动进行意义的重新建构。在这里,“意义”不是一个存在于单一个体身上的客观实在,而是在人与人之间的互动过程中产生和发展出来的社会性交往产物。一个意识无法自给自足,两个声音才是精神存在的最低条件。意义具有动态的特点,是行动者在互动过程中通过相互协商而达到的共识,具有不断形成的特质。在对话过程中,双方既不是简单地陈述自己的观点,希望对方理解自己; 也不是一方试图理解另一方的观点,然后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而是将交往各方个人的知识转换成为主体间性知识。对话还需要理解,没有理解便没有对话,理解是人类交往之主体间性特征的核心要素。根据言语轮换原则,对话不是一方的独白,也不是双方各说各的,而是通过相互之间的交流达到理解。理解的目标是导向知识共享、相互信任、相互依存。[10]理解并不等于同意对方、接受对方的观点,而是在于学会容纳对方,与不同意见和平相处。对话的本质就是交往双方可以相互补足,从不同的视角建构意义。对话不仅具有工具性功能,更重要的是具有交往性功能。对话不仅仅是建构信息,而且培养情感和态度。这样一些观点深刻地表达了对话、协商、共和的本质和意义,足以构成现代法治的共和文化的要素。
发扬共和精神,塑造共和文化,要大力推进公共治理。公共治理的优势包括: 第一,它更加充分地将民主理念和民主机理融入到国家治理当中,最大限度地吸收公众参与,扩大公民及其组织的话语权和决定权,体现了人民当家做主。第二,它以对话、沟通、协商等方式,保证不同党派、不同阶层、不同群体、不同利益集团、不同社会界别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支持下,平等自由地表达利益诉求和政策主张,在此基础上最大限度地凝聚共识,消解或缩小分歧,促进各个阶层、各个群体的人们相互之间的政治认同、思想认同、感情认同和彼此尊重; 妥善协调利益关系,使不同阶层、不同群体在利益分化的格局中仍能各得其所又和谐相处。第三,它体现多元主体合作共治,公共治理与政府治理相辅相成。在国家治理中,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等体现着“政府”治理的职能,人民政协、人民团体、经济社会组织和人民群众发挥着“社会”治理的作用。两类治理在党的领导下有效衔接、协同配合,创新了国家治理和社会治理模式,增添了国家治理和社会治理的正能量。第四,它为社会自治开辟了广阔空间,把不应或不宜由执政党和国家机构管理的事务交由社会自我治理。良好的国家治理总是与社会自治紧密结合的,国家治理体系越完善、越文明,社会组织在国家治理中的地位越受重视,作用发挥得越好。社会自治的内容十分丰富、形式无限多样。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和四中全会《决定》都强调要激发社会组织活力,要求正确处理政府和社会关系,加快实施政社分开,推进社会组织明确权责、依法自治、发挥作用; 适合由社会组织提供的公共服务和解决的事项,交由社会组织承担; 支持和发展志愿服务组织; 限期实现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真正脱钩。这些改革举措必将为社会自治和公共治理建构更加宽阔的平台。
六、人权文化
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法治的精髓与真谛所在,也是法治现代性的根本体现。纵观法治的历史不难发现,近现代法治是适应人权和权利的需要而产生出来的,并随着人权和权利需要的扩展而演进。世界上第一个宪法文本就是法国的《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其后,世界各国的宪法文本或独立宣言大多数也是以保护人权和公民权利为基点与核心的。如美国《独立宣言》宣布: “人人生而平等,造物者赋予他们若干不可剥夺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为了保障这些权利,人类才在他们之间建立政府,而政府之正当权力,是经被治理者的同意而产生的。当任何形式的政府对这些目标具破坏作用时,人民便有权力改变或废除它,以建立一个新的政府; 其赖以奠基的原则,其组织权力的方式,务使人民认为唯有这样才最可能获得他们的安全和幸福。”其后制定的《美国宪法》及其修正案明确宣告公民的基本人权。1918 年颁布的《俄罗斯苏维埃联邦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 ( 根本法) 》把列宁起草的《被剥削劳动人民权利宣言》作为文本的第一篇,宣告宪法就是写着人权和权利的文本。我国建国前夕制定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和 1954 年制定的新中国《宪法》,均把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作为重要内容。1982 年《宪法》修改时,进一步把关于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内容提升为第二章,置于关于国家机构的内容之前,突出强调了国家的权力属于人民,权力来源于权利、从属于权利、服务于权利。
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深刻地阐述了法治与人权的内在关系。马克思说: 人权是权利最一般的表现形式,社会的问题“不是特殊的不公正,而是一般的不公正,它不能再求助于历史的权利,而只能求助于人的权利”[11]15。马克思在他起草的第一国际《协会临时章程》中更明确地指出:“一个人有责任不仅为自己本人,而且为每一个履行自己义务的人要求人权和公民权。”[12]16。马克思主义还主张运用法律和其他手段来确认和保障人的权利。
马克思在他还是革命民主主义者的时候就强烈主张法典应是“人民自由的圣经”[13]71。列宁也主张“宪法就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真正承认这些权利的保证在哪里呢? 在于人民中那些意识到并且善于争取这些权利的各阶级的力量”[14]50。马克思、列宁的这些人权思想和主张被后来的马克思主义者所继承和发扬,并付诸无产阶级人权斗争的实践。
尊重和保障人权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价值和宗旨。我国《宪法》明确宣布“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尊重和保障人权,最首要、最重要、最直接的是切实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我国《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集成式地规定了我国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如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公民还有受教育权、劳动权、休息权、获得国家和社会物质帮助的权利、财产权等。我国先后加入了 20 多项国际人权公约,充实了我国的人权和公民权利体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强调指出: “依法保障公民权利,加快完善体现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的法律制度,保障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基本政治权利等各项权利不受侵犯,保障公民经济、文化、社会等各方面权利得到落实,实现公民权利保障法治化。增强全社会尊重和保障人权意识,健全公民权利救济渠道和方式。”[8]
然而,有关人权和公民权利的宪法宣言、国际公约和法律规定的实现情况尚不够理想,我国各地频频发生侵害公民人身自由、人格尊严、通信秘密、合法财产以至生命、健康等基本人权的事件。尤其是在企业改制、土地征用、房屋拆迁、劳动用工、环境保护、网络信息等领域,侵犯人权的情况更加严重。在行政执法中,滥用公权力、野蛮执法、选择性执法的情况还比较突出。在刑事诉讼中,刑讯逼供、超期羁押、冤假错案时有发生。究其根源,在于在我国仍然缺乏坚实的人权法治文化,人权还不够神圣,有些官员和执法者就是不把人权和公民权利当回事。所以,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历史进程中,要高度重视人权文化的培育,使之根深叶茂。
培育人权文化,首先要树立正确的人权观。人权是指人作为人应当享有的、不可剥夺、不可转让的权利。人权是那些直接关系到个人得以维护生存、从事社会活动所不可缺少的最基本权利,如生命安全、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基本的社会保障等。人权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表现在: 1) 任何权利都是或应当是与义务相互依存的,而且,权利的实现往往是以义务的履行为条件的。2) 每个主体的人权都是平等的,每个人在享有权利的时候,都必须尊重和维护别人的权利,而不能亵渎、侵犯或剥夺别人的人权。否则,他自己的人权也会被亵渎、遭到侵犯或剥夺。其结果是谁的人权都无法保障,从而也就没有一般人权可言。3) 人权同时具有法律性质和道德性质,人权既是法律权利,也是道德权利,因而人权不仅包括法定权利,也包括应有权利。
培育人权文化,要牢固树立在各项考量中人权具有优先性、绝对性、普遍性的观念。以对“社会弱势群体”权利的保护为例。在经济改革和社会转型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社会弱势群体。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本质上属于人权范畴。当我们把弱势群体的利益上升到人权的高度,就会倍加关注和重视他们的处境,增强改善他们处境的法律意识和宪法责任。
在宪法和法律面前,对弱势群体的人权关注和保护,不仅是应有的道德关怀和福利救济,更是各级党委、政府和社会组织肩负的宪法责任,是每一个党政领导干部应尽的法律责任、政治责任和社会责任。
培育人权文化,一定要确立和强化人格尊严、人权神圣的观念和信念。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拿人权做交易,不能以牺牲人权为代价而换取所谓的“经济增长”、“社会稳定”。政府官员一定要懂得,只有政府认真对待人权和公民权利,人民才会认真对待政府、法律和秩序,良性的官民关系与和谐社会才能够建立起来。
七、自由文化
“自由”,无论是作为哲学概念,还是作为政治 ( 政治学) 和法律 ( 法学) 概念,都源自西方文化。在古希腊、古罗马,一个男子达到一定年龄,便可从父权的束缚下解放出来,具有独立的人格,享有公民的权利,承担公民的义务,拥有妻室、财产和奴隶,成为自由民。儿子如被父亲出卖三次,亦可成为自由民。少数奴隶一旦从主人的统治下解放出来,也就获得了自由。所以,在拉丁语中,“自由”意味着从束缚中解放出来。“罗马法对自由权下的定义是: ‘凡得以实现其意志之权力而不为法律所禁止者是为自由。’”[15]99近代以来,思想家们时常以自由来界定法律。罗伯斯比尔说: 法律是什么? “法律是人民意志的自由而庄严的表现。”[16]138黑格尔也认为:“自由就构成法的实体和规定性。至于法的体系则是实现了的自由的王国。”“任何定在,只要是自由意志的定在,就叫做法。所以一般说来,法就是作为理念的自由。”[17]10,36英国思想家洛克指出: “法律按其真正的含义而言与其说是限制还不如说是指导一个自由而有智慧的人去追求他的正当利益……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18]35 - 36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也十分精辟地阐述过法律与自由的关系,认为“文化上的每一个进步,都是迈向自由的一步”[19]456。宪法就是自由和人权的“圣经”。人类的历史就是不断呼唤自由和实现自由的过程。
作为法律概念和法治精神的自由,首先意味着意志自由与行动自由的统一。意志自由是自由的内在状态,是借助于对事物的认识来做出决定的那种能力。它主要表现在对规律的认识、偏好、行动目标、路线和方式的选择上。行动自由是自由的外在状态,是根据对客观规律的认识和目标选择而支配自己和外部世界的能力。它主要表现在对规律的控制、驾驭和利用上,表现在不受他人干涉和限制而作为的状态中。意志自由是行动自由的前提,行动自由是意志自由的现实化。因此,真正的自由是不断由意志自由转化为行动自由的一系列过程。
作为法律概念和法治精神的自由,其次意味着个人与社会的对立与统一。
自由作为个人与社会的对立和统一,意味着自由的实质是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个人的独立与自决和社会的统合与公决、个人的发展与社会的发展的关系,因而也是个人与社会之间双向的权利义务关系。社会一方面是一个统一的、完整的体系,另一方面是一个特别易变的、活跃的体系,其完整性是由存在于这个体系中的某些普遍的自然规律和生存条件所决定的。这些自然规律和生存条件又决定着体现这种普遍性的所有人类个体基本结构上的一致性和相互依赖性。同时,社会又是由互不相同的个体所组成的,他们在一致性和相互依赖性以外还具有某种特殊性,而且与整体相对独立,并拥有一定的自由倾向。因此,在最基本的社会生活中,包含着内在矛盾———社会生活的完整性只能通过社会成员的自主和个体的相对独立性才能得到保证。既然如此,那么每个个体就应该享有相对的活动自由,社会就应当也必须为个人提供他所选择的自由。然而,由于个人归根到底只是社会整体的一部分,因此他的自由总是要受到社会规则的制约。不顾社会所固有的规则,个人就不能生活于社会之中,而不能生活于社会之中,也就等于丧失了自由。正如马克思所说: “只有在集体中,个人才能获得全面发展其才能的手段,也就是说,只有在集体中才可能有个人自由。”[20]84于是产生了另一对矛盾———个人自由与社会统制的矛盾,产生了对这一矛盾进行合理调节的必要。法治是公正合理地调节个人自由与社会统制的最佳方式。它以承认和保护个人自由为前提,把自由置于社会的普遍利益之中,使社会成员平等地享有基本自由。英国思想家密尔把自由界定为“社会所能合法施于个人的权利”。我国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严复把密尔的名著《自由论》译为《群己权界论》。他们的自由观深刻地揭示了自由的个体性与社会性、个人权利和义务与社会权利和义务的统一。
法治是自由的保护伞。实行法治,就是要保证人民享有广泛的自由,从而使社会充满活力。广泛的自由包括: 人身自由,不因性别、出身、血缘、籍贯、财产、受教育程度等因素而受到管制和歧视; 思想自由,让想象力和兴趣热情奔放,生产出各种各样的精神产品和物质产品; 言论自由,每一个人都有权利负责任地以语言、文字、图画、微博、微信、视频及其他方法自由地发表和传播自己的意见,并且拥有听取他人意见的平等权和相对于政府的知情权; 创造自由,让聪明才智在理论创新、技术创新、生产创新、文化创新、制度创新等方面“物尽其用”; 契约自由,基于血缘、亲情、宗教、伦理、权力等而形成的“人对人的依赖关系”退居到次要地位或者被彻底粉碎,每个人都成为独立的个人和平等的权利主体,每个人都可以依据自己的切身利益和合理预判与他人自由地交往和交易。人民享有广泛的自由,一切劳动、知识、技术、管理、资本等生产要素的活力才会竞相迸发,社会财富才会泉水般地涌现出来。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 以下简称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 提出设立政府权力清单制度和公民、法人、社会组织、市场主体权利负面清单制度,认定国家机关和公权力部门“法无授权不可为”,公民、法人、社会组织、市场主体“法无禁止则自由”,这是国家治理中对自由的尊重和保障,必将极大地推动法治的自由文化的形成和发展。
培育自由的法治文化,首先要把自由法律化为权利,使之成为主体从事一切对别人没有害处的活动的权利。当主体的自由意志得到国家承认时,它就具有了合法性,从而表现为“普遍的权利”。以自由权利形式表现出来的意志,已经不再仅仅是主体的意志,同时也是国家的意志。因此,任何对它的侵犯,也是对国家利益的侵犯,要受到国家强制力的回击。法律在把自由确认为权利的同时,也就确定了自由权利的范围。如果自由权利意味着为所欲为,那么自由就不复存在了,因为这将是对自由的互相否定,所以,各种自由权利都必须有一个明确的边际。在这个边际所指明的范围之内,权利的主体可以从事他想干的一切事情,别人的干涉是违法的。如果他的行为超出这个范围,他的自由就失去了权利的法定性质,他的行为可能构成违法,因为这时候他可能对其他人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害。
培育自由的法治文化,其次要使人们自觉地把自由与责任互为联结。社会生活中的自